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原告 劉龍昕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被告椿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含職務津貼34,000元、資遣費5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乃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資遣費,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非財產上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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