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追撞前車由 張茂生 駕駛之RAR-6876號租賃小客車後,該車又推撞前車7698-TS號不詳車輛,此有證人張茂生之警詢筆錄可稽。再依證人張茂生之警詢證詞,其在案發地點,當時前面車多,其見前車7698-TS號不詳車輛煞車,其也踩煞車,停一下後就遭後車追撞等語,再案發地點係國道一號北部路段最為壅塞之地點,案發時間亦為該路段最為壅塞之時段之一,被告於該時段行經該處自應為前車路況之最高注意,竟乃追撞前車,並致前車再追撞前前車,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鍾清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輝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數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號公路北向63.1公里處,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 張家茂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茂、 陳炫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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