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賴永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即泰山分隊)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嗣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查證上開事實明確後,即於104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依現行高公局高速公路收費規定係採電子系統收費(即ETC),以行駛里程計算每車每日結算通行費用。原告於結束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並未收到高公局以書面或簡訊方式通知當天原告車輛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或通行費用帳單。帳單成立之前提,必須由賣方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的金額給買方做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故在高公局未提供原告當天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所產生通行費用之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金額情形下,原告無法對於當日的通行費用核對與確認,自無法對當日通行費用採取立即反應與處置。
(二)原告於103年9月間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當中雖表列上述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所歸屬之帳單編號,但該通知單並未檢附具表列編號之通行費用帳單。繳費通知單係建立在消費者己收到繳費賬單的前提下,用以提醒消費者繳納先前積欠之款項。是按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等規定,顯見高公局並未針對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通行費用且未出具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自當無給付不明款項之義務。
(三)而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於103年9月底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後,當中如同前述收到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相同,除詳表所列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歸所歸屬之帳單編號外,並附上遠通電收公司所開立50元作業處理費用發票1張,但同一信件中仍舊未檢附表格中各日編號之帳單。故按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本件自附表所示之發生日起至催繳期限止,高公局始終未對原告提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之通行費用與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因此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遲延之責任。
(四)高公局委外建置國道浪費公帑的電子收費系統,在車輛通過ETC收費門架後,除藍色閃光什麼資料都未出示,在未出示相關使用資料的情形下,就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後續程序,己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在先,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義務,當然亦無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問題。另對於預先儲值
ETC通行費用戶,雖用戶繳費正常且無積欠費用,但高公局卻未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予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高公局顯己瀆職,而被告亦未詳查,逕行以不符之事實為裁決,己嚴重損害原告與社會大眾之權益。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
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應予撤銷:
⑴按「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
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欲向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時,必須依本規定載明用路人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資訊,俾以明確辨認用路人駕車使用公路之具體事實。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即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所作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此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與通行費用,並無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用路人駕車使用國道之具體資訊。其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雖記明車輛種類為「小型車」,然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等規定可知,所謂大型車、小型車之區別,係法律上對於「車種」的規定,其意義與「車型」不同;又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7條第1款「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到達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之規定,已明文將車種與車型分開規範,故而現行法律上車種與車型並非相同概念,殆無疑義。
⑶再者,目前國道係以計程收費,而國道通行費用屬於向用
路人所收取之規費,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查「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及各日通行費用,卻未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使用公路之確切通行時間及往來使用國道的通行方向,顯不足以辨識用路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有何等行為,以符合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範及構成要件事實。因此,「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具體記載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的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已違反行政程序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項目為例示規定。但從「計程收費」的現行制度,由「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對於原告或其他處分相對人而言,由此等簡略概要之記載,實難以知悉當日自己駕駛車輛使用國道之行車時間、經過路段及總里程,遑論去計算自己應繳納之費用。可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⑷綜上所述,本件「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
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而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體事實,此等通知顯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行政行為。另一方面,被告以此等通知項原告收取規費,但通知書上卻缺乏原告駕車使用國道應「計程收費」之具體事實,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上開通知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行為,而依據此等無效之行政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不證自明,懇請鈞院依法予以撤銷。
(六)被告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被告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繳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
⑴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
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規定,是公路用路人若因欠繳通行費用,徵收機關未追繳通行費用所額外支出之作業費用,應得向欠費之用路人併予收取。次按交通部為辦理上述欠費追繳作業,係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訂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13點規定「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故徵收機關對於欠費之用路人為辦理追繳所生之作業費用,其收費標準應依法由高公局公告之。經查,本件高公局及被告機關迄今未依上述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公告追繳作業費用之收費標準,因此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逕向欠費用路人收取作業費用,即屬無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於法不容。
⑵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雖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授權母法(即公路法)並未再授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就追繳作業費用事項得自行訂定子法辦理,從而交通部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據,自行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已違反公路法之授權,而屬違憲規範。更甚者,交通部又在上述違憲之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中,授權高公局核定並公告收費標準,此等授權顯然已逾越公路法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且為交通部自行非法授權給自己訂定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憲無效。準此,既然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屬違憲規範,則交通部迄今又未公告合憲適法的追繳作業費用收取標準,是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原告收取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自屬於法無據。
(七)末查被告依法針對特定車輛及所有人收費,該特定車輛及
所有人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處分客體),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要求記載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辯明之資訊,此等事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附之理由。被告混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稱只要記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若依被告邏輯,其作成行政處分只需有相對人即可,無須記載理由,顯然悖於現行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及行政法學理論,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機關辯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並非已全部列出為必要,僅已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等語,顯然是對於行政處分概念的嚴重誤解。
(八)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後,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以103年12月24日之函文表示(略以):「8229-EM號車…台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郵件寄發…單號:ZAQ363586、ZAQ361810…信件於103年9月26日寄存桃園郵局…台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期限未補繳(9月30止),高公局依法執行舉發…」等語,及104年2月25日之函文表示(略以):
「…3L-6169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經查旨揭舉發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3年9月26日寄存三十支局」等語,並均檢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
(三)又高公局於102年12月6日曾以業字第10260102301號公告,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並於實施計程收費後,如遇有連續假日,費率有差別變動亦會公告周知,如高公局曾於103年2月21日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103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實施國道五號北上高乘載管制措施及國道通行費率」,是汽車行駛高公路之通行費率,高公局皆有公告周知。況汽車所有人之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起迄交流道地點,車主當無不知,而汽車所有人亦可運用高公局已公告之通行費費率,驗證第一次通知補繳費用有無錯誤。再者,參照行動電話帳單,亦是僅有市內通話○○元,並無相關電話費用明細,如播出號碼09○○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撥打03○○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共○○秒,以供手機使用人核算撥打市話○○分○○秒是否正確。其他包括水、電費帳單,亦無每一日使用度數之明細。因而,上開汽車起迄點、路線、費率等資訊及費率運算公式,皆為汽車所有人所已知,如同手機使用人有無撥打市話、幾分幾秒結束,均為手機使用人應知之事實。是若汽車所有人將已知之資訊推稱遺忘。需由高公局再次提供原告已知資訊,始構成繳費理由,顯不公平。
(四)末查,參照高公局網路資訊「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之個人隱私遭侵害。茲將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分述如下:⑴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均僅能於第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之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三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份驗證。⑵目前遠通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份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份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⑶而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需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份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⑷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因而在高公局之網路資訊顯示上,若公部門任意將車輛行駛時間、動線、行蹤暴露於催繳單上,則有車主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之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明確,被告依法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法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2月25日函文、103年12月24日函文、104年6月25日號函文及所附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交通○○○區○道○○○路局
102.12.06業字第10260102301號公告、103.02.21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三)依兩造前揭所述,本件主要爭點應為:⒈爭點一:繳費通知單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處原告?⒉爭點二:系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性質為何?若為行政處分,有爭議時,原告該如何救濟?⒊爭點三:遠通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是否依法有據?茲即論斷如下:
⒈爭點一:繳費通知單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
,檢附「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處原告?⑴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⑵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原處分及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
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即103年)8月3日、
8月10日、8月12日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高速公路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某月某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⑶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原處分及原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⑷另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
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原處分及補費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以遠通電收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訟,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末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係為讓用路人負
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①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
APP…)均僅能於第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②目前遠通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③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④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
⒉爭點二:系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性
質為何?若為行政處分,有爭議時,原告該如何救濟?⑴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
用費用,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原告對之既未先行訴願,率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⒊爭點三:遠通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
其性質為何?是否依法有據?⑴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所明定。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⑵而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
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乃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條及第8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⑶查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
,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
「……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年7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駁回原告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⑷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
定收費基準及公告。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以96年9月5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
3期第336頁;另一方面,遠通電收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即104年7月27日修正前)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速公路局亦先後以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102年12月2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而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月7日及101年9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詳見本院卷第61頁),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年12月3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中,亦提及「ETC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並有該等網頁在卷可參。故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所明定。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憑,而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而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而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依期限繳款,有上開2紙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然原告仍於繳費期限屆至後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原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是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各3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行駛應繳費公路而未繳費,應補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ZAQ361810│53-ZAQ361810│8229-EM│103年8月3日│國道一號機場系│104年1月12日│││││││統(連接國二)│前│││││││-桃園50.9公里││├──┼─────┼───────┼────┼───────┼───────┼───────┤││ZAQ363586│53-ZAQ363586│8229-EM│103年8月10日│國道一號機場系│104年1月12日│││││││統(連接國二)│前│││││││-桃園50.9公里││├──┼─────┼───────┼────┼───────┼───────┼───────┤││ZAQ364154│53-ZAQ364154│3L-6169│103年8月12日│國道一號機場系│104年1月12日│││││││統(連接國二)│前│││││││-桃園50.9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