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文乾 相對人 郭斯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3號、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斯美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即郭斯美負擔。是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600元,經核算被告即相對人郭斯美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6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3號、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裁定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郭斯美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已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