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白日潛入宮廟竊取財物,行徑大膽,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微;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洪振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陳玉清 所營之九轉蓮花宮時,見四下無人之際,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客廳竊取陳玉清擺放桌上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金小馬1個、郵局提款卡1張、玉石手鍊1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陳玉清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清警詢指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芝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