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7日│102年1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查││3210號│3210號│47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1421號│1421號│29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102年10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速偵字第││查││1343號│1343號│64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8││實││900號│900號│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9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查││279號│2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1372號│137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