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共4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高德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高德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大興店(下稱頂好超市大興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得手後逃逸。
(二)高德興順利竊取頂好超市大興店之皇家禮炮後,復萌生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新光 三越百貨」竊取洋酒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大有店,先將前所偷取之「皇家禮炮」以紙箱裝箱置於地下室2樓樓梯口處,再至地下2樓「金門物產」櫃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架上價值7500元之「東引高粱酒」3公升1瓶,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高德興抱裝有皇家禮炮之紙箱行經「金門物產」櫃位,遭該百貨店員 葉乃慎 發覺有異,向前察看,高德興旋即逃離,而遭葉乃慎、新光三越員工 陳秀鳳 及現場民眾逮捕報警處理,高德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其在頂好超市竊取皇家禮炮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皇家禮炮。
二、案經頂好超市大興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德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大興店員工 傅湘 、證人即新光三越員工葉乃慎、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高德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是以就該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件任意竊取頂好超市大興店及百貨公司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頂好超市大興店已領回失竊之皇家禮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