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偉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附有受刑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自92年以來均在被告上揭新店區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最後留存於偵查機關之通訊地址為上揭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之地址,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此二址皆有可能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附有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判決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於108年6月4日前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惟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於107年8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然並未遵期繳納;其後執行檢察官再次合法通知其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繳納,亦未見其繳納;且迄至109年4月8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均未給付,難認受刑人有給付之意,而其分文未付,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