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有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郭仙琴 ,此有被害人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9號被告劉有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順安香火鋪」前,發現店內無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收銀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店員郭仙琴聽聞異聲前來查看,劉有進見狀迅即逃離現場,而郭仙琴檢視抽屜發覺遭竊後即騎車在後追趕,最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士良街口附近追到劉有進,劉有進隨同返回店內,並如數將竊得財物返還,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方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有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仙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