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健福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健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 周佳俐 間僅因餐廳被檢舉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2號被告陳健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福(所涉對 施文章 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懷疑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路000號之「聞到香自助餐店」遭施文章檢舉,因而心生不滿。陳健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聞到香自助餐店內,因要求施文章母親周佳俐聯繫施文章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佳俐恫以:「如果你兒子沒有在7點的時候到,就不讓你回去」等語,周佳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佳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佳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施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