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丁怡文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黃永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丁怡文並未收到應偕同被告黃永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9時19分到庭之通知,抗告人確實未收受送達,且被告黃永茂因本案交保後,又犯殺人案件才逃匿,與本案無關,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106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6年11月26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查無抗告人於寄存送達時有在監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以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其抗告顯已逾5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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