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佳德 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雖本有3名董事,但其中擔任董事長之 陳棣君 業於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辭職,現剩餘聲請人及 陳岳坊 為董事,惟2人間素有嫌隙,根本無法召開董事會或推選出清算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鼓山公司已於107年12月12日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鼓山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鼓山公司章程,其中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明定,亦未見鼓山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鼓山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參諸鼓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有董事長陳棣君、董事陳岳坊、陳佳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董事即當然為鼓山公司之清算人;縱如聲請人所述陳棣君業已辭任董事,亦依該規定由董事陳岳坊、陳佳德為清算人,故鼓山公司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法院無從另行選派。至法定清算人是否彼此間意見不合,將來如何進行清算事務,並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