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平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時間間隔為1個月餘,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則迵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業經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