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性騷擾事件不存在,而該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聲請人因此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調解標的金額為50萬元。
綜上,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