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綸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 王芷萱 因言語上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上開方式使證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證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黃冠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居新竹市○○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綸前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冠綸仍不知悔改,其與王芷萱前為同事關係,兩人因言語糾紛致黃冠綸不滿王芷萱,黃冠綸於105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地下二樓停車場,見王芷萱獨自一人,乃上前持機車大鎖毆打王芷萱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王芷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手按在王芷萱之脖子上,以此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命王芷萱與之步行到1樓門外談判而使王芷萱行無義務之事。嗣此情為巨城百貨警衛發現,乃上前查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遭被告毆打後以手按著脖子帶同其步行至1樓過程所為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