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竊取物品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約新臺幣3000元(警卷第3頁背面),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返還,暨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宜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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