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4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108年3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毒品案件,惟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擴散毒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危害自身,未損及他人,兩者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俱不相同;又前案之販毒行為日期為104年10月9日,後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6月4日10時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相隔將近3年,益徵前後兩案之關連性薄弱,且施用毒品之罪質輕微,不具反社會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觸犯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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