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及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2,36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2,783元。查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