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逸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核定為為1,410,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