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
、2174、3002、3756、4135、50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5415、5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
二、三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
7日19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力發建設有限公司、由 林展佑 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工地(下稱林展佑工地),踰越用以防閑之圍欄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持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接續剪斷放置於該工地內、林展佑所管領之臨時電源線60公尺、室內探照燈及電鑽之電源線共2公尺,合計62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裝於麻布袋內置於上開自行車後座,並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展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8日23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師 洪英 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見 師洪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師洪英車輛)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師洪英車輛之車門後於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師洪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23時29分許,騎乘自行
車至 傅增仁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阿仁 水果行(下稱阿仁水果行),接續徒手竊取傅增仁所有、放置於阿仁水果行外攤架上之甜柿5顆(價值共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傅增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並於11
1年12月10日依法扣得陳萬富竊取之甜柿4顆(已發還傅增仁,由 李菊香 代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時53分許,
騎乘自行車前往 張拱順 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農舍,持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接續剪斷放置於該農舍內、張拱順所有之電鑽機電線、充電盒電線及砂輪機插座電線各1公尺後取走,並接續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農舍內鐵架上之電纜線2捆,共100公尺(價值共約1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張拱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7時許,騎乘
自行車前往 邱適珩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邱適珩工地),持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支,接續剪斷放置於該工地內、邱適珩所有變電箱之電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泥師傅所有起重機之電線共9.4公斤後取走,並接續徒手拿取上開師傅所有起重機之遙控器1個(價值共約80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於麻布袋內置於上開自行車後座,並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 何麗卿 所經營之和三商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得款1,692元。嗣經邱適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依法扣得上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支及上開電線共9.4公斤(已發還邱適珩),因而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月12日23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楊志雄 位於
高雄市○○區○○街○段000號之住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志雄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洗車機高壓管1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楊志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萬富到案說明,並於112年1月23日依法扣得洗車機高壓管1條(已發還楊志雄),因而查悉上情。
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時30分許,
騎乘自行車前往 黃煥雄徐鍾秋英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黃煥雄農地),持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接續剪斷放置於該農地內、電箱號碼0000000000號電箱內之電線2條,共100公尺(價值共約4,000元),著手竊取上開電線,於尚未得手之際,遭民眾發現報警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陳萬富,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及上開電線2條(已發還黃煥雄),因而查悉全情。
㈧於112年2月6日9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見 劉豐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豐銀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及鑰匙得手。嗣員警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巡邏時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東門公園旁公廁,發現劉豐銀機車,遂盤查陳萬富,並聯繫劉豐銀後,陳萬富始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員警依法扣得該車及該車鑰匙(均已發劉豐銀),因而查悉全情。
㈨於112年3月6日18時30分稍後某時許,徒步行經 吳秋英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吳秋英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吳秋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後於同年月7日8時5分許,巡邏時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巷0○0號前,發現陳萬富牽著上開自行車行走於該處,遂逮捕陳萬富,並依法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吳秋英),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展佑、師洪英、傅增仁、張拱順、邱適珩、楊志雄、黃煥雄、劉豐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暨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萬富所涉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㈦、㈨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2174、3002、37
56、4135、50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3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5415、5589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㈥、㈧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8至9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0至12頁;警六卷第4至6頁;警七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95至99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96至97頁;聲羈卷第26頁;易字卷第72至74、135、163頁),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4至5、7頁;聲羈卷第26頁;易字卷第73、135、163頁),事實欄一㈥、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八卷第4頁;警九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易字卷第135、163頁),核與告訴人傅增仁之代理人李菊香、證人即告訴人林展佑、師洪英、楊志雄、張拱順、劉豐銀、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英、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適珩、黃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13至18頁;警五卷第9至12頁;警六卷第7至9頁;警七卷第1至3頁;警八卷第6至9頁;警九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偵二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4份、事實欄一㈠所示案件之刑案照片16張、林展佑工地照片5張、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事實欄一㈡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4張、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大力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阿仁水果行之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黃煥雄農地之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2月繳費憑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瑞芬 事務所公證書、師洪英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豐銀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5張、事實欄一㈣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事實欄一㈤所示案件之刑案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事實欄一㈥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事實欄一㈦所示案件之刑案現場照片9張、事實欄一㈧所示案件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㈨所示案件之查獲照片1張、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3、1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5、21至
35、39、43頁;警三卷第7至11、17、23至33頁;警四卷第7、27至37、41至49、53至57頁;警五卷第13至32頁;警六卷第10至14、19至21頁;警七卷第9至23、29頁;警八卷第10至13、15、17至19頁;警九卷第17至19、25至27、31頁;偵一卷第149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林展佑工地設有圍欄,且該圍欄沿工地四周圍起,具有相當高度,有上揭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該工地所設之圍欄確屬用於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欄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㈦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油壓剪、斜口鉗及老虎鉗,既均可用以剪斷電線,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且有上揭油壓剪、斜口鉗及老虎鉗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9頁;警四卷第35頁),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臨時電源線、室內探照燈及電鑽之電源線,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甜柿5顆,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電鑽機電線、充電盒電線及砂輪機插座電線、電纜線2捆,於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電箱內之電線2條(未遂),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再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均在上開邱適珩工地內,雖上開變電箱、起重機分屬邱適珩、水泥師傅所有,然均在同一工地內,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侵害同一法益,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1年、8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至6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及其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未遂減輕: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能得逞,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民眾發現報警而未能得逞,業如前述,就此二次犯行,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甜柿4顆已由傅增仁領回、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線9.4公斤已由邱適珩領回、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洗車機高壓管1條已由楊志雄領回、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劉豐銀機車及該車鑰匙已由劉豐銀領回、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由吳秋英領回,業如前述,該等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則已剪斷電箱內之電線,係因遭民眾發現報警而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㈧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㈣、㈨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曾中風之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㈨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宣告罰金之各罪分別係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甜柿1顆、於事
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遙控器1個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源線共62公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亦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電源線共62公尺得手後,變賣得款800
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電線共3公尺、電纜線共
100公尺得手後,變賣得款80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五卷第7頁;易字卷第73頁),然林展佑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張拱順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10,000元等語(見警五卷第10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故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價值應均不只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80
0元為依據,而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是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電源線共62公尺、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甜柿4顆、於事
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線9.4公斤、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洗車機高壓管1條、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劉豐銀機車1台及該車鑰匙1把、於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9頁;警四卷第61頁;警六卷第16頁;警八卷第16頁;警九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查,被告將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線9.4公斤
變賣得款1,692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電線9.4公尺雖已發還邱適珩,亦如前述,惟此係自何麗卿處所扣得,有上揭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憑,被告既已取得1,692元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依上揭說明,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油壓剪、斜口鉗及老
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該油壓剪為其犯如事實欄一
㈠、㈣、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斜口鉗及老虎鉗則為其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㈦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次查,未扣案之麻布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㈠、㈤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字卷第72、74頁),雖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麻袋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陳萬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源線陸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陳萬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陳萬富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甜柿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陳萬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線參公尺、電纜線壹佰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陳萬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斜口鉗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陳萬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陳萬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八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陳萬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陳萬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油壓剪1支二斜口鉗1支三老虎鉗1支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104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434200號卷,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002600號卷,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27400號卷,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42000號卷,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24200號卷,稱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441500號卷,稱警七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07100號卷,稱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27300號卷,稱警九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稱偵一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稱偵二卷。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稱偵三卷。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稱聲羈卷。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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