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龍係王○○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進龍曾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王○○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內容:門診酒癮戒治)每月定期回診一次,並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劃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08年9月30日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10年8月21日。詎陳進龍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分別實施下揭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函文通知陳
進龍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後,僅於106年9月25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6日及107年6月25日前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後,即未再回診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劃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㈡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外返回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王○○住處,質問王○○先前離家後去哪裡,王○○不予理會逕自返回房間,陳進龍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踢踹房門,並以台語「妳都跟客兄去哪裡睡,妳若沒說清楚,要給你死」一語辱罵、恐嚇王○○,使王○○心生畏懼,而對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經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龍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事實欄一㈠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9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0178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503900號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診門診病例影本各1份;事實欄一㈡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號裁定及108年10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因告訴人未告知其安置場所,即不斷謾罵、腳踢房門並對告訴人說:「妳都跟客兄去哪裡睡,妳若沒說清楚,要給你死」等恐嚇言語,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顯然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上開恐嚇言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實施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復經通知依期
參加處遇課程履行事宜後,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未遵期出席精神治療門診,致無法在履行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法院諭知此裁定內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復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上開方式對其配偶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除令告訴人王○○受有精神侵害、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外,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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