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明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明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應更改為為「辛明才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明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其前於民國88年、97年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8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辛明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0年12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明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明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