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洪昭輝
洪錦仲 洪錦慧 洪錦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被告 陳俊銓
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昭輝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洪錦郎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新臺幣(下同)3,136,101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770,524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2,591,9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銓受僱於被告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大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被告新日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洪昭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 簡昌花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陳俊銓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有頭皮擦傷、開放性右腳趾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簡昌花受有雙側氣血胸、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洪昭輝為簡昌花之夫,其餘原告均為簡昌花之子女,因被告陳俊銓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洪昭輝就其受傷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8,351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92,35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1,926元。原告洪錦郎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
924元、殯葬費268,6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70,
52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0,099元。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就簡昌花死亡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每人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575元。又系爭機車為簡昌花所有,支出修復費用43,750元,原告均為簡昌花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2,591,92
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俊銓有過失一節,其等並不爭執。另其等對於原告洪昭輝、洪錦郎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洪昭輝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200萬元,原告洪錦郎、洪錦仲、洪錦慧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其等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洪錦郎慰問金56,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洪錦郎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陳俊銓為被告新日大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系爭機車,因而與原告洪昭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有前揭傷害及簡昌花死亡,刑事部分,被告陳俊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1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暨寶建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17至19、24、25頁、第34至49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洪昭輝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有前揭傷害及簡昌花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俊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銓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俊銓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巡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陳俊銓於事發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甚明。被告新日大公司為被告陳俊銓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陳俊銓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已給付原告洪錦郎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部分:查原告洪昭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351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洪錦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簡昌花之醫療費用1,924元及殯葬費268,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43,750元(均為零件)一節,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32頁),自98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5年11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938元【計算方式:43750÷(3+1)=109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9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洪昭輝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2筆、原告洪錦郎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原告洪錦仲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原告洪錦慧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俊銓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磁磚建材業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被告新日大公司為民營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資本額50
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洪昭輝所受傷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昭輝就其受傷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洪昭輝、洪錦郎、洪錦仲、洪錦慧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洪錦郎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56,000元慰問金予原告洪錦郎,就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洪錦郎就其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6,000元,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主張此係出於被告好意,並非賠償之一部,不應扣除云云。查被告給付原告洪錦郎56,000元,數額非微,且被告陳俊銓與原告洪昭輝均自陳互不相識(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第15、65頁反面),則倘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要無可能對一不認識人之子餽贈56,000元現金。
再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一方基於息事寧人或賠償等情,亟欲與受害者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而先為一部賠償,事屬常見,自不能徒以肇事一方係以慰問金名義為給付,即認為係單純出於好意或餽贈。是被告辯稱56,000元為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尚屬有據,原告洪錦郎主張此部分不應扣除云云,尚無足取。
㈢、依上所述,原告就其各自請求部分,原告洪昭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892,351元(18351+74000+5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尚得請求賠償1,391,9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洪錦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570,524元(1924+268600+00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及慰問金56,000元,尚得請求賠償1,014,0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元,尚各得請求賠償799,575元(000000
0-000000=799575)。至原告就其共同請求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38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2,591,926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
9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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