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陳章益 (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及「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合資購買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9公克),預備與陳章益平分後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等物。該包毒品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章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61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編號CH/2007/202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與陳章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部分所述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與他人共同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有一包,淨重僅為0.09公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與共犯陳章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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