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勝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明勝(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一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指揮書、判決書,該受處分人記分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自101年
3月6日執行起,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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