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緩字第42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死亡,緩起訴無法執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3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詳同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6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逕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22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嗣被告於108年3月4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93公克),有該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9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應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