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小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基隆路北往南方向前進,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無名巷駛出後左轉基隆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
承認(偵卷第21至24頁、第4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第47頁、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偵卷第7至13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起步時並未注意後方(按:指基隆路北往南方向之後方)來車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違規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而上開車禍導致被害人甲○○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甲○○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
,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違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在本院訊問時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裝潢設計師,月收入約4、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