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原告 周銘輝 被告 李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狀所列第二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11,68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進行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4,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且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5年4月23日屆滿,按系爭租賃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於105年4月23日屆滿,兩造亦無續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價值為54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時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用11,680元,原訴訟標的金額為551,68
0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60,6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00
000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4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0元(5,84
0元+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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