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主動坦承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配合警員返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幾天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被告即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