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