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諺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竹棍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程序部分之理由補充如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頁),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即便有前開撤回告訴之表示,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前案與本案,兩者於罪名、罪質均為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否認恐嚇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情緒控制,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7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竹棍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9號被告陳諺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送監執行並易科罰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於109年11月2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與 張文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張文俊恫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給我下車阿」,並持鐵棍砸損張文俊所駕貨車之右後照鏡、前車頭(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令張文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諺錡固坦承有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文俊說上開言論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扣有鐵棍、竹棍各1支可考,是被告手持上開棍棒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又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前車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害怕人身安全,是被告所涉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為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考量被告患有情緒疾病,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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