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柏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壹個(裝有乳液壹罐、修復霜壹罐及防曬乳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熊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熊柏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 劉星辰 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裝有乳液1罐、修復霜1罐及防曬乳2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被告熊柏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星辰所訂購之包裹1個(內裝有乳液1罐、修復霜1罐及防曬乳2罐,價值總計新臺幣2,544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劉星辰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柏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取走包裹,但伊是因為誤認該包裹是自己的而將該包裹拿回家,後來回家確認後發現該包裹上姓名不是寫伊,伊就馬上將該包裹送回上址,前後時間大約只有3至4分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星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又經警調閱自被告抵達案發現場行竊至被害人返回住處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被告竊得包裹離開現場之後,均未再返回現場,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245 號判決(113.07.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208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