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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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喻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褚雨涵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楊喻媗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之7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媗與褚雨涵為朝陽科技大學同班同學;楊喻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管理大樓T棟3樓306號教室前,因不滿褚雨涵舉報其未出席上課,與褚雨涵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褚雨涵,致褚雨涵跌坐地板上,因而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及薦尾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雨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喻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褚雨涵,致告訴人跌坐地板上,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先推伊一把,伊往後退了幾步,之後伊就回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就跌坐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之後上課中,告訴人向老師表示要去申請就醫證明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雨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證人 柯怡瑄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然查,告訴人褚雨涵自陳: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擋在伊前面,伊要從被告左側進教室,被告又往左移,左方係柱子,教室走廊約可容納3、4人等語,且依搜照照片顯示,教室走廊寬度容可容納2人以上,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自不得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