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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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36號被告羅元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10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土地公廟前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羅元華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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