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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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6號聲請人 葉晏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2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9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鳳山誠品牙醫│空白│高雄銀行九│000000000000│22,500元│107年8月5日│AQP0000000││││診所 李建良 ││如分行││││││├──┼──────┼─────┼─────┼──────┼────────┼───────┼──────┼───┤│002│鳳山誠品牙醫│空白│高雄銀行九│000000000000│5,700元│107年9月5日│AQP0000000││││診所李建良││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