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馮鍊輝
被   告  洪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
7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並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20期,借款人應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
金,若未依約履行,利率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又倘借款人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
約金。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前
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
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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