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 謝弘翔 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 董芸芳 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被告簡伯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