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岷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偽造署押、持偽造之借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生損害於 任子杰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任子杰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112年4月17日借據乙方(借用人)欄內偽造之「任子杰」之署名2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葉岷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冒用任子杰之身分,向 賴建良 謊稱持有神將2對可作為擔保品,向賴建良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借與4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據,葉岷儒偽簽任子杰之姓名於借據之借用人欄,並按耐指紋,足生損害於任子杰、賴建良。嗣葉岷儒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賴建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建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岷儒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陳述。
(三)借據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