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報酬為被
告所領得勞工保險給付金額總額之30%,原告依約處理,被
告並已於民國95年8月11日領得勞工保險給付,竟不願給付
原告報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中旬委託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送件,勞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6日第1次通知補正,被告
即將補正書函交付原告,原告遲未積極處理,勞工保險局又
於同年5月24日第2次通知補正,否則不予給付,被告眼見自
己權益即將喪失,乃於同年6月19日親自書寫申明書送達勞
工保險局補件,傷病給付始完成。原告僅填寫申請書,後續
補正事項說明皆由被告自行處理,故被告僅願給付原告合理
之報酬1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事宜,被告並同
意以給付總額30%作為原告之報酬,其後被告並已領取350,8
40元之傷病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辦理賠同意書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前開代辦理賠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傷病給付總額之30%即105,000元之報酬,被
告則僅願給付15,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查:
(一)原告於95年4月19日代被告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並檢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先後於95年4月26
日、同年5月24日發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補充說明,同
年6月19日補具「申明書」後,勞工保險局於同年8月9日
核定給付被告傷病給付350,8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
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510253210號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申請過程,僅代其填具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遲不處理勞工保險局函請補正
事項,致其須自行補正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在卷,並稱:
因為被告不願交付負責人大小章,「申明書」雖為被告書
寫,然係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如何書寫,全部資料為伊整
理寄出等語,被告亦承認補正之「申明書」、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係其交付原告寄出之事實,倘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通
知補正期間,俱未與被告連繫、協調相關補正事宜,被告
恐勞工保險局因此不予給付,始自行將所有補正資料備妥
,則被告僅須將補正資料郵寄勞工保險局即可完成補正手
續,實無再將重要補正資料交付遲不辦理委託事務之原告
,由原告郵寄之必要。再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若無法
獲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衡情原告亦應積極為被告處理,殊無遲不處理之理,惟
依勞工保險局補正函所示,應補正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正本、93年7月30日至94年10月8日間之實際就醫治療之診
斷書、被告平日工作內容、目前傷勢、何時已恢復工作、
93年7月至94年10月間薪資帳冊資料、出勤紀錄、請假紀
錄(須由杜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蓋章證明)或93
年7月至94年10月每月申報之營業稅損益表等資料,如被
告不提出或配合辦理,原告顯無法獨力完成,觀之卷內被
告提供之6份診斷證明書,其中「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係於95年6月15日所出具,足見該份診斷證明
書係被告於勞工保險局第2次函催補正後始取得,且被告
尚有部分勞工保險局通知補正事項,未能一併提出(例:
杜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帳冊或營業損
益表等),原告並曾於95年6月20日寄出補正資料後,另
於同年7月25日致電勞工保險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可憑,則原告所陳,尚非無憑。綜觀
本件申請過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實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處理委託事務,被告亦已經勞工保險
局核定傷病給付350,84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兩造間既約定報酬為前開給付總額之30%,自不容被告片面
任意減縮為15,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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