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被告潘冠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161號之「X-CUBE」夜店內及「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及向學路時,因轉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RT-8269號自小客車、BHM-5862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潘冠宇受有傷害,隨即下車步行任職之X-CUBE店內包紮傷口,警方循線於X-CUBE店內查獲潘冠宇,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峰瑩施三吉周照乾葉育慈 徐振霖 (即警員)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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