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34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債務人 張劉玉蓮 債務人 張濱嘉 債務人 張羚璿 債務人 張曉廸
一、債務人張羚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劉玉蓮、張濱嘉、張羚璿、張曉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惟對債務人張劉玉蓮、張濱嘉、張曉廸之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開債務人,是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