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併案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某時,將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年11月24日」字樣的照片、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合稱本案開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開戶資料後,遂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成為「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使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再分別向甲○○、丁○○、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詐騙方式及繳費加值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理財
專員說要開戶確認身分、評估信用,才能借款,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開戶資料,我沒有拿到借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為了借錢,要對保有提供存摺,但沒有把存摺正本、印鑑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很小心,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印章,對方用的名義是現代財富公司,是一個借錢的融資公司,現在媒體廣告也是說不要交付正本給不認識的人,但是借錢時,交付存摺影本以匯款,大部分人都是願意做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⑴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虛擬通貨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偵字第252
58卷第53至57、81至89頁、112年偵字第46286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驗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0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轉帳紀錄(見112偵25258卷第31至39、173頁,112偵46286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219至221頁)及附表「書證資料及頁次」欄所載文書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本案開戶資料向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依你所述,你交付資料讓別人以你的名義開立虛擬帳戶使用,和你把自己實體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使用,這二件事有何不同?)我當時就是需要用錢,對方說開戶成功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提供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對方借與金錢,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開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被告只憑著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金錢,形同不勞而獲;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開戶資料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我無法確定我提供的對象是誰、是哪間公司,我之前向裕融、和潤辦車貸都沒有要求我另外開戶;對方跟我說開戶後會跟我說帳號、密碼,我不清楚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非法用途,我也不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收受本案開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至鉅,則依一般人使用上開資料的狀況,豈可能任意提供給毫無信賴基礎的人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32歲的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先前曾
向數家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也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很多,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206至208頁),顯見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交付本案開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開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將本案開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本案開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⑶至選任辯護人提出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被告不具幫
助犯意的佐證一節(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因上開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各案的構成犯罪事實要件也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證據方法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到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情,詳如前述,可知不詳集團成員詐欺行為的客體是有形的金錢,至於事後如何使用贓款購得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等行徑,不影響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原審卻執以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損失金錢,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5頁),而被害人戊○○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仍未到庭,難認有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子;再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要幫忙資助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書證資料及頁次1甲○○(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起,接續向甲○○佯稱:加入「創如科技公司」透過「仲亞金融」交易買賣平台後至超商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2萬元1.甲○○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63至7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59至61頁)2丁○○(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向丁○○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加入指定之交易網站可方便交易云云、因帳戶資訊有誤,須付款以解凍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9975元1.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i7391-國際遊戲交易服務網」網頁截圖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97至11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93至95頁)3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0月25日中午11時許起,接續向戊○○佯稱:加入「創如科技」的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案,需註冊「仲亞金融」交易平台,且因系統超時無法操作,需要加入資金以升級、使用系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2萬元1.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2偵46286卷第51至6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286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7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4分許2萬元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