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雖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然非其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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