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中正南路行駛,行經中豐路2段與中正南路設有閃黃燈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左轉,適有本亦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未暫停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甲○○騎乘搭載其姑姑 沈柏岑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豐路
2段,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甲○○及沈柏岑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踝骨折之傷害,沈柏岑受有右腳韌帶之傷害(沈柏岑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張炎嘉 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卷第12頁、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1至15頁、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第46頁),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依法即有前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號誌運作正常,參以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其係幹線道車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9日覆議字第980717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乙○○無任何肇事因素,然本件車禍被告乙○○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法防範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輛從左方支線提前左轉駛至無法防範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卷第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0,000元成立調解並簽定調解書,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雖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