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告丁○○
乙○○被告博愛名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計算式:訴訟期間薪資以辦案期限4年4月計,其總額為36,742元52月=1,910,584元,加計加班費1,041,012元,合計為2,951,59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自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