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告 周武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武賢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犯高買證券等罪確定在案,雖主文未宣告沒收,惟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本案確實有扣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新台幣1億8320萬7088元,且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應無餘額,聲明異議人認該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本案刑事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受損害賠償者而不予沒收之認定係在103年
9月5日、104年4月29日均發生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修正前,自不得以本案未有宣告沒收而不予發還,異議人既受本案受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本案之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請求發還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沒收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周武賢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第18號判決以:「周武賢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判決後,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顯已逾該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即105年6月30日確定後一年內之規定,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又觀諸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
欄第肆、二項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宣告沒收被告周武賢等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案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且縱聲明異議人對被告等有債權請求權,其亦未提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則檢察官以該確定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而為不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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