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6年7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且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㈢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被告另具狀 陳明伊 現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另因前於96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30日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42、40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7及135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述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並非五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依法當然不得宣告緩刑之判決,被告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之次數均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