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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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陳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勵庸 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故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始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於86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87年3月22日償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屆期未清償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彼等間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及任何可資證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之證據,嗣雖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影本(本票、借據、契約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已否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