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5871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福廷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而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後申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嗣被告同意會按期繳納罰金,若有違反將逕行拘提、不另通知等條件後,檢察官核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被告於分期繳納3萬元後即未按期繳納,檢察官遂命警拘提,惟未拘提到案,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29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暨收據、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871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28頁及反面,本院聲字卷第4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已自行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2頁、第13頁),則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經自行歸案入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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