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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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秋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龔秋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某麵店內飲用玻璃罐裝之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子 龔聖翔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新竹市○○路與關新路口處攔停盤查,發現龔秋土全身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龔秋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4至35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2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9、20、25、26、22至2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龔秋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屆花甲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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